法律专栏 > 合规及其他监管事宜 |
联营可以是反竞争行为 |
联营可以是违反第一行为守则[1](下称《第一守则》)的行为,假如它的目的或效果是损害竞争。这是自2015年12月14日开始全部实施的《竞争条例》(香港法例第619章) 适用的果效。 联营包涵了广泛范围的业务实体之间的合作安排。对第一守则而言,它们是协议。假如欧盟法院对《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第101条(1)款 (该款和本地的第一行为守则相近)的司法意见可以作为指引的话,《协议》不一定要有法律约束力纔算,只要有一致的意志就成[2]。 联营多是横向协议,但也有纵向协议。横向协议是指那些两个(或以上)在生产或分销链同一层面营运的现有或潜在竞争对手之间所订立的协议[3]。纵向协议则是指那些就协议的目的而言在生产或分销链不同层面营运的业务实体之间所订立的协议[4]。联营生产、联合投标、联合销售、分销及营销都是联营的一些例子。 若想避免联营触犯第一守则,最简单的选择是以合并方式实行联营[5]。在此,合并是指联营商号在持久的基础上,执行自主经济实体的所有职能[6]。纵使联营会损害竞争,若是能提升整体经济效率,则也可获豁除第一守则的适用[7]。所以,规划联营的时候就必须多一重考虑了。 [2] Bayer诉 Commission, (case T-41/96) [2000] ECR II-3383第69段. [3] 竞争委员会,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2015年7月15日,第6.2段。 [4] 同上,第6.5段。 [5] 《竞争条例》附表1第4条。 [6] 《竞争条例》第2(1) 条及附表7第3(4) 条。 [7] 《竞争条例》附表1第1条。 顾建华律师曾任立法会法律事务的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对法例的审议,公法及调查委员会事宜有广泛经验。他也熟悉有关土地和物业转易的法律。 |
请注意 本题目之法律及程序十分专门。此文章只属一般性之解释,供你参考,而不应被依赖为关于任何特定事件之法律意见。如需法律意见,请与我所律师联络。 顾张文菊、叶成庆律师事务所 有限法律责任合伙 刊登@2016 |
返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