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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欄 > 合規及其他監管事宜



聯營可以是反競爭行爲

     

聯營可以是違反第一行爲守則[1](下稱《第一守則》)的行爲,假如它的目的或效果是損害競爭這是自20151214日開始全部實施的《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619) 適用的果效。

 

聯營包涵了廣泛範圍的業務實體之間的合作安排。對第一守則而言,它們是協定。假如歐盟法院對《歐洲聯盟運作方式條約》第101(1) (款和本地的第一行爲守則相近)的司法意見可以作爲指引的話,《協定》不一定要有法律約束力纔算,只要有一致的意志就成[2]

 

聯營多是橫向協定,但也有縱向協定。橫向協定是指那些兩個(或以上)在生産或分銷鏈同一層面營運的現有或潛在競爭對手之間所訂立的協定[3]。縱向協定則是指那些就協定的目的而言在生産或分銷鏈不同層面營運的業務實體之間所訂立的協定[4]。聯營生産、聯合投標、聯合銷售、分銷及營銷都是聯營的一些例子。

 

若想避免聯營觸犯第一守則,最簡單的選擇是以合併方式實行聯營[5]。在此,合併是指聯營商號在持久的基礎上,執行自主經濟實體的所有職[6]。縱使聯營會損害競爭,若是能提升整體經濟效率,則也可獲除第一守則的適用[7]。所以,規劃聯營的時候就必須多一重考慮了。


[1]  “第一行爲守則”是指《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619章)第6(1)款所施行的禁止。

[2]    Bayer Commission, (case T-41/96) [2000] ECR II-338369.

[3]   競爭委員會, 《第一行爲守則指引》,2015715日,第6.2段。

[4]   同上,第6.5段。

[5] 《競爭條例》附表14條。

[6] 《競爭條例》第2(1) 條及附表73(4) 條。

[7] 《競爭條例》附表11條。 


顧建華律師曾任立法會法律事務的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對法例的審議,公法及調查委員會事宜有廣泛經驗。他也熟悉有關土地和物業轉易的法律。


 

顧建華
顧問律師

kwkau@cmkoo.com.hk
作者介紹請按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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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目之法律及程序十分專門。此文章只屬一般性之解釋,供你參考,而不應被依賴為關於任何特定事件之法律意見。如需法律意見,請與我所律師聯絡。

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刊登@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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