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公司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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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327條香港法院享有酌情司法管轄權,把非註冊的境外公司清盤。法庭案例設定了三個所謂的核心規定,必須全部符合,法庭纔會行使法定司法管轄權,把境外公司清盤。這些規定是:(i) 必須與香港有足夠的聯繫,但不一定由在司法管轄區內持有的資產構成;(ii)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使申請者得益;(iii) 在分配公司的資產過程中,法庭必須對一人或多於一人有司法管轄權1。
終審法院最近在對甘梁瑞群訴甘琨禮2的判決書中,明確了就境外非註冊公司債權人的清盤申請,一般有重大資產在港可供清盤人分發給債權人們,就可被信納為與香港有足夠聯繫,縱使有關資產並非來自公司,而是來自公司以外。就股東的清盤申請,其他股東是否在境內,是決定公司是否與香港有足夠聯繫極之相關的,甚而是最重要的單一因素。終審法院判定由被申請清盤公司的英屬處女島附屬公司的附屬公司所持有的在港資產,屬可供清盤人分配的資產。因此符合與第32章第327條(3)(c)款有關與香港有足夠聯繫的規定。這一判決推翻了下級法庭的相反判決。
香港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最近的一個判決,似是表示即使在境外非註冊公司成立地已開始了清盤程序,也可以在香港對其提起並行的清盤程序3。
上述的案例似乎顯示只要有關的因素都齊了,境外非註冊公司股東之間的紛爭,也可在港以申請清盤來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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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 案 [2009] 6 HKC 351, 在 355頁 (23段) 。
2 [2015] 6 HKC 644。
3 L 訴 G Limited 案 (HCCW 318/2015) 第6段。 |
顧建華律師曾任立法會法律事務部的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對法例的審議,公法及,調查委員會事宜有廣泛經驗。他也熟悉有關土地和物業轉易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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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刊登@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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